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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律师:注意: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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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律师:注意: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未完成出资而进行股权转让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出让人与受让人要共同对未出资部分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而在此之前,公司出资施行认缴制,且对未完成出资情况下的股转转让未作出明确规定。在新公司法颁布实施后,发生的未完成出资情况下的股转转让纠纷,能否直接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包括司法解释及各地法院并没有统一的裁判尺度,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依据此规定,新公司法颁布之前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不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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