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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律师: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在诈骗罪辩护中的应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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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是否基于犯罪嫌疑人实施隐瞒、欺诈手段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丧失财产,是诈骗罪是否成立的基础性条件,应当将此作为诈骗罪辩护的重点

诈骗罪的实质及法定构成要件,是犯罪嫌疑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因此,要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罪,客观上被害人必须以为嫌疑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的认识,继而根据错误认识处分财产造成损失。欺诈行为和错误认识及后续的处分财物行为之间必须要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本罪。

受害人是否基于嫌疑人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既是嫌疑人诈骗行为是否成立的认定标准,也是诈骗结果是否成立的认定标准。即便是嫌疑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但该行为没有导致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或者受害人虽然陷入了错误认识,但不是基于嫌疑人的诈骗行为导致的,则不能认定诈骗成立。

诉讼实务中,特别是在一些投资、理财等高风险行业发生的诈骗行为,嫌疑人往往采取夸大收益回报的方式诱骗受害人投资,也就是俗称的“杀猪盘”类型的诈骗。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往往报有“高风险高回报”的博弈心态,对由此产生的风险是知道的,却依旧进行投资。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认定受害人是基于嫌疑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而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过程,受害人的从业生活经历综合分析其产生错误认识与嫌疑人所实施的欺诈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必然的内在关联性。

特别是在受害人自身谋求非法利益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是基于嫌疑人实施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诸如在请托办事办证、商业贿赂等情形,受害人明知是违法行为的,或者明知谋求的是违法利益的情况下,即便是嫌疑人采取了诱骗、欺诈的方式,但由于受害人对该行为及其结果的违法性应当是明知的,在“明知不可为而有意为之”的情况下,就不能简单的认定是嫌疑人实施的欺诈行为让受害人陷入了错误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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